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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律文书中如何引用司法解释性文件?
    作者:   时间:2017/6/12 13: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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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解释性,司法,引用,文件

         

    在法律文书中如何引用司法解释性文件? 1995年9月20日,12月20日出版的《最人民法院公报》(简称《公报》)第三,四期(总第四十三,四十四期)封四刊登了“凡在公报宣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除已明文废止的外,均可在法律文书中引用”。

         请问,在这里是否包括以前《公报》刊登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未在《公报》内刊登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性文件,能否在法律文书中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讯工作中,对如何详细应用法律题目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讯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划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法律所作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详细合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必需遵照执行,并可在法律文书中引用。

         ”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在法律文书中的引用题目,大体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在《公报》上予以刊登。

         除因被明文废止或其他情况失效者外,无论是1995年以前或以后在《公报》刊登的,均可在法律文书中引用。

         二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未在《公报》上刊登的,也可以在法律文书中引用。

         三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个别属于国家秘密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则不应在法律文书中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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