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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 ((民法典) 第220 条第二款 )
作者:北京著名婚姻继承律师 时间:2022/5/6 11:40:3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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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 ((民法典) 第220 条第二款 )
1.异议登记所需的两个条件
①利害关系人未能办理更正登记②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申请。
2.异议登记的办理
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时,登记机构即应办理异议登记
②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3.异议登记的效力
①“减损错误登记的公信力”,阻碍善意取得的发生。异议登记仅具此效力(见例3)。
②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起诉亦未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自动失去效力(见例4)。注意三点:
(a)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83条第二款);(b)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予受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3条第三款)(c) 异议登记失效后,利害关系人才提起确认物权归属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审理(《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3条)。
③若登记名义人为真正的物权人,真正物权人之处分行为应当发生的物权效果不受异议登记的影响(见例5)。申言之,异议登记“不产生冻结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登记名义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仍可申请办理移转登记或者设立登记。
法条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