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著名婚姻继承律师
国司法机关为中国司法机关提供的刑事司法协助,不论在种类、条件及途径等方面都是相同的。如果某外国对中国提供的刑事司法协助有特殊限制,中国司法机关在为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时,也要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依法和依条约进行的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之间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必须严格地按照我国国内刑事法律中有关司法协助的规定和国际司法协助公条约中的相关规定办理。任何方都不得违法履行义务,或者违法要求对方履行义务。
刑事司法协助的中央联系机关
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之间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提出。司法协助的中央联系机关的确定,依据与我国签订条约国家的司法体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中国和蒙古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双方的中央联系机关是双方的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和古巴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双方的中央联系机关是双方的司法部;中国和俄罗斯、白俄罗斯、罗马尼亚等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双方的中央联系机关是双方的司法部和最高检察机关。可见,由于相应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的司法体制和司法传统不同,双方进行司法协助的具体中央联系机关也不相同。
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所谓的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是指刑事司法协助所包括的协助事项的类型。根据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代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代为收集证据,包括收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嫌疑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资料;准许或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赴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取证;涉及赃款、赃物的转交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此外,在大多数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还规定了刑事诉讼结果的通报与犯罪情报和其他情报的交换等刑事司法协助形式。
我国在实践中所认可的司法协助类型,与理论上我们认为司法协助所应涵盖的范围是不致的。实践中,我国在些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了相互承认判决、裁定等民商事司法协助形式,而在相互承认刑事判决、裁定等方面则直持谨慎的态度。相反,我国《刑法》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这说明,我国原则上不承认外国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在内国的效力。我国实践中没有把相互承认